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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黃德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6號、第17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黃德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以翻越昱盛公司圍牆再以鋁梯爬至2樓打開未 上鎖之窗戶之方式侵入昱盛公司辦公室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7875號卷第14、8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875號卷第27-44、45-61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自 該住宅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游兆明住處內行竊,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5196號卷第12-13、51-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96號卷第25-32、33-36頁)。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前開方式行竊,使上開牆垣及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牆垣、窗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前開方式侵入告 訴人游兆明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亦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有何「毀損」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損門窗」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黃德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及漏未論及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先後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進入同一地點行竊,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踰越牆垣、窗戶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雖就告訴人游兆明部分未能得逞,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黎尚育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類產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8,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黎尚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 被   告 黃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翻越上址 公司圍牆後,再以該公司之鋁梯,爬至2樓打開未上鎖之窗 戶侵入屋內辦公室並搜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旋即離開現場;復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至上址以同樣方式侵入屋 內辦公室並搜尋財物,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8,800元,得手後逃逸。嗣昱盛公司董事長黎尚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游兆明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之住處,攀爬該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並 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且翻動櫃子發出聲響,擔心遭發現旋即從1樓廚房窗戶逃離現場。嗣游兆 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兆明、黎尚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尚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次所為竊盜行為,其時間緊 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先後所為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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