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祐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無線濕拖吸塵器之主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記載「LG牌無線吸塵器之主機」更正為「LG牌無線濕拖吸塵器之主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祐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LG廠牌WIFI無線濕拖吸塵器之主機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56號
被 告 郭祐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東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
德鴻所管理之賣場內展示之LG牌無線吸塵器之主機(即馬達
部分)1臺得手,並以隨身之包包攜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祐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無線吸塵器之事實 2 證人鍾德鴻於警詢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蒐照片列印3頁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