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金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廖彩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78號被 告 簡金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城與廖彩紅同為賴國安、盧麗花與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間土地買賣(下稱本案買賣)之仲介,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簡金城與廖彩紅、賴國安、盧麗花及花王公司本案買賣相關人員等共計近10人在花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辦公室內商討本案買賣事宜 ,詎簡金城因對其所能取得之仲介費用數額有所疑義而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廖彩紅、賴國安出言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廖彩紅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簡金城此部分對賴國安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本案其餘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彩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狗男女」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證人賴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廖彩紅及賴國安罵「狗男女」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