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廖彩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78號
被 告 簡金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城與廖彩紅同為賴國安、盧麗花與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王公司)間土地買賣(下稱本案買賣)之仲介,
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簡金城與廖彩紅、賴國安、盧麗花
及花王公司本案買賣相關人員等共計近10人在花王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辦公室內商討本案買賣事宜
,詎簡金城因對其所能取得之仲介費用數額有所疑義而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廖彩紅、賴國安出言
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廖彩紅之名譽,而侮辱
其人格。(簡金城此部分對賴國安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
本案其餘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彩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狗男女」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證人賴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廖彩紅及賴國安罵「狗男女」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