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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壇

吳英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號、第26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英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壇、吳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壇、吳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彼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物品,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吳英杰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為據(見他字卷第39頁、偵字第18840號卷第39頁);被告彭建壇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英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彭建壇分得之半數即如起訴書附表價值新臺幣(下同)1,492,737元(2,985,475/2=1,492,737)之物品,屬被告彭建壇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英杰於本案侵占分得之半數物品,亦屬被告吳英杰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英杰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並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為憑,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40號
                        第26643號
  被   告 彭建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英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壇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靠行於鴻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負責人簡
    志川),並承攬宏恩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川)就三商
    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委託之商品配送工作;
    吳英杰係三商家購之資深專員,負責三商家購倉庫貨物理貨
    及出貨工作,為倉庫之管理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彭建
    壇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經鴻緯公司委派至三商
    家購桃園物流中心執行運送商品配業業務時,竟與吳英杰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英杰將三商家購倉庫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985,475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彭建壇運送,再由彭建壇趁機予以變
    賣,而變異持有為所有,所得由2人朋分。
二、案經簡志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英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對
    於被告彭建壇之犯行指證詳實,且核與告發人簡志川及證人
    即三商家購法務經理黃鈺婷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堪可採
    信。此外,有商品配送契約書、汽車貨運頁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及被告吳英杰與三商家購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吳英杰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三商家購達成和解
    ,並返還侵占款項,請從輕量刑;至被告彭建壇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純水600ml 2,485 2 純水1500ml 218 3 元氣純水 795 4 金牌台啤3306入 16,500 5 金牌台啤5004入 473 6 棧板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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