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雍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合中,對告訴人乙○辱罵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具有粗鄙、輕蔑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該言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中原大學英語中心教師,於民國111學年度第1學期
開設「多益檢定加強班」課程,乙○為前開課程之修課學生
,丙○○於111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
某處教室授課及公布前開課程作業成績時,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課堂上講評乙○之作業,並以「這個人第一次連
交都沒有交,結果第二次寫這麼滿、拿100,真是個Bitch」
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抑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0月24日,在中原大學某處教室進行「多益檢定加強班」課程時,在課堂上講評證人乙○之作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講評證人乙○之作業時,以「這個人第一次連交都沒有交,結果第二次寫這麼滿、拿100,真是個Bitch」指稱證人乙○之事實。 3 證人沈伯礽於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中原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 同上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在課堂上稱乙
○為「Bitch」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在課堂口出
上開言詞,又縱令確有其事,以當時對話之前後脈絡及完整
語意,被告亦無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Bitch」指稱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在案,核與證人沈伯礽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中原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
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所載修課學生之訪談內容在卷可參
,被告辯稱未以「Bitch」等語指稱告訴人等語,與前揭證
人之證詞、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符,應非事實,又「Bitch
」一詞具負面意涵,身為英語教師之被告當應知悉,復再衡
以被告係於授課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詞,被告與告訴人為師生
關係,並無私誼,被告公然以該詞指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
可能因此感受侮辱,實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具有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
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