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榮陽、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第837號、第840號、第846號、第850號、112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13385號、第15695號、第19658號、第20352號、第21671號、第228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列所載「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9月22日15時47分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列所載「寶石獵人娃娃機店」 更正為「拾寶獵人娃娃機店」。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於112年2月20日3時33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0日2時33分許」。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8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盜刷告訴人 甲○○○之金融卡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網路遊戲商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丁○○、寅○○、乙○○所有之財物,然衡諸現 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11次竊盜犯行,與 附表編號6所示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他人金融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之物及盜刷如附表編號6金融卡所獲之利益即價值新 臺幣1,000元、2,000元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或金融卡發行郵局,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10、11、12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鉗子、鑰匙等物, 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侵占告訴人甲○○○遺失之金融卡,被告 並未將侵占之金融卡歸還告訴人,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專屬性,衡情該金融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用之鑰匙,該鑰匙為告訴人卯○ ○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載 刑法第337條、同法第339條第2項 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庚○○犯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串沒收。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特遙控車、無人機各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被 告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前往壬○○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剪開店內之販賣機機檯鎖頭,再竊取販賣機錢箱內之硬幣約1,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放置在機檯上之鑰匙,開啟卯○○設置在店內之販賣機機 檯零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9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8月21日6時41分許,前往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破壞店內販賣機機檯鎖頭,再竊取販賣機錢箱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 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9月18日10時56分許,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能鑰匙開啟店內販賣機機檯鎖頭,再竊取販賣機錢箱內之硬幣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前往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販賣機機檯鎖頭,再竊取販賣機錢箱內之硬幣約1,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1年1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市 立綜合體育館」附近,發現甲○○○所有、在上址處遺失之郵 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金融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郵局金融卡侵占入己,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先後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之「萊爾富桃雄店」、「全家大有店」,出示上開郵局金融卡,冒充甲○○○刷卡消費,致不知 情之超商店員及發卡郵局誤認其為金融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價值分別為1,000元、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甲○○○、郵局及上開便利商 店。 ㈦於112年1月1日23時39分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寶石獵人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店內販賣機機檯投幣處鎖頭,欲竊取販賣機錢箱內之硬幣,尚未得手,即遭發覺而未遂。 ㈧於112年1月10日6時3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戊○○設置在店內之販賣機機檯零錢箱,竊取錢 箱內之硬幣共約2,010元,得手後離去。 ㈨於112年1月10日1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己○○放置在店內販賣機機檯上方之福特遙控車、 無人機各1盒(價值共計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㈩於112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丁○○、寅○○、乙○○設置在店內之販賣機機檯零 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硬幣共約15,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12年2月6日14時5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粉愛夾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辛○○設置在店內之販賣機機檯零錢箱, 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12年2月20日3時3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子○○設置在店內之販賣機機檯,竊取機檯內 之藍芽音響1個(價值7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癸○○、卯○○、丁○○、寅○○、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壬○○、子○○、戊○○、己○○、甲○○○訴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丑○○、辰○○、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 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4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 6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7 告訴代理人鄭佩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郵局存摺內頁翻拍影本1張 8 告訴人江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萬用鑰匙1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 9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023846號鑑定書1份 10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11 告訴人丁○○、寅○○、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事實。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1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㈩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間娃娃機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竊取告訴人丁○○3人之財物,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11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㈦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而扣案之萬用鑰匙1串 ,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㈩部分認被告係持工具破壞娃娃機的鎖頭後竊取,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是用鑰匙開鎖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僅見被告持疑似鑰匙之物接近娃娃機台下儲幣箱,且卷內並未見有鎖頭遭破壞之影像或照片之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毀損部分僅告訴人丁○○、寅○○、乙○○於警詢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 ,尚難認被告亦涉嫌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法條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