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足生損害於甲○○」後補充「及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對於旋轉拍賣網站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1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96-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父親即被害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申請註冊旋轉拍賣帳號,侵害被害人甲○○之權益,並損害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父親中風、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網路交易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㈠先於
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其父親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甲○○
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註冊,用以表示係
甲○○本人申請,並以甲○○所申辦、實際為乙○○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而成功註冊帳號「lbt0000-
00000」(下稱旋轉拍賣帳號),足生損害於甲○○;㈡再於同年
4月5日凌晨0時許,以手機登入上開旋轉拍賣帳號後,見丙○
○於拍賣平台上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MOMO紅
利金,即以平台私訊佯向丙○○聯繫購買,並於同日1時10分
許,以不詳方式偽造其已轉帳至丙○○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再傳送予丙○○,表示其已匯款予丙○○之意
思,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將MOMO紅利金
轉帳至上開旋轉拍賣帳號,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嗣丙○○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父親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向旋轉拍賣公司申請帳戶,並有詐騙告訴人匯入MOMO紅利金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被告佯稱要購買紅利金,並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騙取告訴人轉帳紅利金之事實。 三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拍賣帳號註冊開戶資料 佐證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上開旋轉拍賣帳號。 四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購買紅利金。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865號函 佐證被告偽造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