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奕勛所涉犯侮辱罪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奕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攜帶充足資金,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冠偉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4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
被 告 王奕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勳明知酒店消費高昂,其並未攜帶充足資金,竟意圖得
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
日凌晨4時許,至總裁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總裁公司)進行消
費,致總裁公司陷於錯誤,為其提供小姐坐檯費、包廂費、
少爺小費、桌面菜等消費服務後,王奕勳即表示拒不付款,
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之消費利益。王奕勳
得知總裁公司對店內事務另有管領權之副總張冠偉報警後,
心生不滿,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凌晨5時許警方
到場後,在上開已開放而有特定多數人之包廂,向張冠偉辱
稱: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冠偉社會性評價。
二、案經張冠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奕勛固坦認有僅帶3,000元至上開告訴人總裁公
司進行消費,及對告訴人張冠偉辱稱「幹你娘」2次之事實
,惟辯稱:伊當時有和另外一名朋友前去,該朋友表示會用
信用卡付款,伊醉醒後發現朋友離開,伊說要回去拿錢被拒
絕,伊會罵髒話是因為告訴人說伊亂摸小姐等語。經查,質
之被告是否傳喚其朋友,被告當庭表示拒絕,且亦自陳其於
案發後均無返還上開欠款,被告辯稱當屬不能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述外,尚有提出消費憑證1紙為據,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
考,且衡被告所坦認之上開情節,自應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意圖,並後續有詐欺得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辱稱2次「幹你娘」之行為
,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密切時、地所為,應論以接
續1行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