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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庚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庚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娘家大紅麴2組、娘家益生菌2組、消炎止痛錠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8,780元)」更正為「娘家大紅麴2組(價值新臺幣1萬5,4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係因患有強迫症,鬱症復發而更換藥物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提出民國111年3月3日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51頁),固堪信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疾病。然被告於警詢時尚可清楚區辨所拿取之物品名稱非「友露安消炎止痛錠」而是「伊普止痛藥」;對告訴人指稱其竊取物品,亦能明確說明只有拿娘家大紅麴2組,其餘放回貨架上;行竊時亦知將贓物藏放於背包中避免被人發現;行竊後亦表示會將商品藏在家裡看不到的地方,很後悔偷竊、想歸還但不敢去,怕對方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再恣意竊取本案店內商品,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所竊商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娘家大紅麴2組,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被害人彭淑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尚有竊取娘家益生菌2組、消炎止痛錠1盒部分,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僅顯示被告曾駐足於店內商品架前,並將陳列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然尚難依監視器畫面辨識所拿取之各項商品品項及是否並無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回店內其餘貨架上(見偵卷第49、57-58、101-104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彭淑蓉片面、單一指述為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被害人彭淑蓉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尚有娘家益生菌2組、消炎止痛錠1盒部分,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認定,然本部分事實若果成立,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徐庚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
    樹藥局內,徒手竊取該藥局陳列出售之娘家大紅麴2組
    、娘家益生菌2組、消炎止痛錠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8,7
    8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
    藥局店員彭淑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庚鈺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娘家大紅麴2組放入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貨架上拿取娘家益生菌2組及消炎止痛錠1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隨後將娘家益生菌2組放置其他架子上,並未竊取,另將止痛藥放回原位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彭淑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中正藥局銷貨明細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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