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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
      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電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是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
      見偵卷第19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
      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和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此有
      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已足剝奪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
      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
  被   告 張維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口附近之工地擔任粗工,因與同事
    爭執而遭解職。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
    ,先至上開工地,向該工地之粗工江金財佯稱要借用廁所,
    待進入工地後上完廁所後,遂向江金財稱希望其找出先前與
    其有糾紛之同事,然江金財表示不認識對方,張維屏遂向江
    金財恫稱:要求其交出身上之財物等語,致江金財心生畏懼
    ,遂交出其身上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
    予張維屏。張維屏得手後遂持手電筒徒手毆打江金財後,始
    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江金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天成醫療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乙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
    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
    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
    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
    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
    ,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
    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當時先要求伊找出跟被告有過節之人,說如果不找
    出來就要找伊麻煩,後來才又要求伊到警衛室交出身上財物
    ,伊就把1,4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持武器或
    以其他使告訴人無從反抗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武力犯行,衡
    諸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
    抑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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