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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成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宏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將電動自行車販賣」,應補充為「將電動自行車以價金新臺幣2,500元販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氏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建成、詹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成、詹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500元並匯入詹宏偉郵局帳戶等情,此據被告詹宏偉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轉帳明細表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1頁、第73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宏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詹宏偉,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與工業
    九路路口旁,見GIAP THI YEN TUYET(越南籍,中文名:甲氏
    燕雪,下稱甲氏燕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於路口,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
    取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林建成、詹宏偉分別騎乘前揭重型機
    車及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鐵皮屋,將電動
    自行車販賣予不知情之PHAM VAN HIEP(越南籍,中文名:范
    文協,下稱范文協)。嗣經甲氏燕雪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氏燕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詹宏偉至上址,且於被告詹宏偉交易完成後,搭載被告詹宏偉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詹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至上址,且未為竊盜之犯行。 2 證人范文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成、詹宏偉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工廠,欲販賣電動自行車1臺,交易完成後,被告林建成即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詹宏偉離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建成、詹宏偉分別騎乘重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前往鐵皮屋工廠販賣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詹宏偉販賣電動自行車並請求對方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成、詹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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