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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啓銘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啓銘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連續為本件行為,屬接續犯。⑵「嚇舔,我還凍舔」並非污辱性之詞語,亦非誹謗具體情事,檢察官指此之用詞構成本罪,並無可採,然該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告係在有50名成員之LINE群組為本件污辱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出以極為不堪且貶低女性之用詞、對告訴人名譽影響甚鉅、姑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72號
  被   告 吳啟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銘與廖慧玲前因對大竹國際同濟會運作有所爭執,吳啟
    銘竟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竹
    會聊天群」群組內傳送:「用鮑魚換小童」、「狐狸精」、
    「無依無靠硬要吃別人老公吃到了,搶人家老公的小廖」、
    「害人離婚」、「你華視演員訓練班」、「滿嘴的謊言」、
    「再演吧」、「廖尾仔的春天」、「嫩B」、「嚇舔,我還
    凍舔」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並辱罵廖慧玲,足以生
    損害於廖慧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廖慧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竹會聊天群」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慧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事項同上。 3 刑事告訴狀1紙、國際同濟會大竹會會員介紹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事項同上。 
二、核被告吳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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