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銘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啓銘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連續為本件行為,屬接續犯。⑵「嚇舔,我還凍舔」並非污辱性之詞語,亦非誹謗具體情事,檢察官指此之用詞構成本罪,並無可採,然該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告係在有50名成員之LINE群組為本件污辱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出以極為不堪且貶低女性之用詞、對告訴人名譽影響甚鉅、姑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72號
被 告 吳啟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銘與廖慧玲前因對大竹國際同濟會運作有所爭執,吳啟
銘竟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竹
會聊天群」群組內傳送:「用鮑魚換小童」、「狐狸精」、
「無依無靠硬要吃別人老公吃到了,搶人家老公的小廖」、
「害人離婚」、「你華視演員訓練班」、「滿嘴的謊言」、
「再演吧」、「廖尾仔的春天」、「嫩B」、「嚇舔,我還
凍舔」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並辱罵廖慧玲,足以生
損害於廖慧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廖慧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竹會聊天群」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慧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事項同上。 3 刑事告訴狀1紙、國際同濟會大竹會會員介紹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事項同上。
二、核被告吳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