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慧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慧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盧慧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青采檳榔攤之員工,竟侵占店內營業額,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侵占之金額不多,且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再予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2,000元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1號
  被   告 盧慧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文為梁嘉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青采檳榔
    攤之員工,負責收銀、結算當日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盧慧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利用職務之便,
    取走當日店內營業額新臺幣2,000元,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梁嘉玲於同日下午發現盧慧文退出其等於通訊軟體LI
    NE之工作群組,亦未到班,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前揭
    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梁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