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一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再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更正為「再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登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網路商店、租車公司APP後,輸入告訴人邱呈祥、被害人黃鈺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店家,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恣意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害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情從重量刑(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卷第67頁)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盜刷犯行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85元、535元、560元,均未經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黃鈺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萬7,800元(刷卡失敗)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585元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535元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560元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明知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0月11日早上5時41分許,在其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
5樓之5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持登記於山亞名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山亞手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不詳網路購物公司,以「王暐傑」之名義訂購2台D
YSON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並以不詳
方式取得邱呈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
XXXX-3608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
在未經邱呈祥同意或授權下,線上輸入該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邱呈祥,盜刷上開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呈祥之權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
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不詳網路購
物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邱呈祥,俟
因邱呈祥及時通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該不詳網路購物公司
始未交付商品。
二、林威樺明知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
1日早上9時16分許,在本案居所內,持登記於林子軒名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林子軒手機)之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APP(下稱本案租車公
司APP),以「周賢如」之名義註冊會員(下稱周賢如會員
帳號),並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在本案居所內,持本案山
亞手機登入本案租車公司APP,以周賢如會員帳號線上叫車
,從本案居所1樓搭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以不詳方
式取得黃鈺媛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4632-XXXX-XXXX-7
4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信用卡),在未經
黃鈺媛同意或授權下,線上輸入該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黃鈺媛,藉此盜刷585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媛之權益,及元大商業銀行對網路金融
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黃鈺媛,而提供前
揭勞務服務。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持本案山亞手機登入本
案租車公司APP,以周賢如會員帳號線上叫車,從本案居所1
樓發車(空車,疑似在測試)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並在
未經黃鈺媛之同意或授權下,線上輸入本案元大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黃鈺媛
,藉此盜刷535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媛之權益,及元大商
業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全
球通汽車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
黃鈺媛,而提供前揭勞務服務。
(三)再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持本案山亞手機登入本
案租車公司APP,以周賢如會員帳號線上叫車,從新北市○○
區○○街00號搭車至本案居所1樓,並在未經黃鈺媛之同意或
授權下,線上輸入本案元大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
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黃鈺媛,藉此盜刷560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媛之權益,及元大商業銀行對網路金融卡
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黃鈺媛,而提供前揭
勞務服務。
三、案經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呈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吳育賢即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中,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遭「盜刷信用卡集團」以本案元大信用卡盜刷車費之事實。 4 本案台新信用卡、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2萬7,800元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中,本案元大信用卡遭盜刷585元、535元、560元之事實。 5 證人吳育賢即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所提供之乘車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之搭車時間、起訖點以及費用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山亞手機係山亞申辦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13頁)。 2、證明本案林子軒手機係林子軒申辦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23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43號(下稱後案)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亦以「王暐傑」之名義,在網路購物購物,並盜刷後案信用卡7萬1,900元、7萬5,000元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後案之犯罪手法均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
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80元(585元+535元+56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