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宋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可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74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587公克,驗餘淨重0.584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台 4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宋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
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台、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7公克),經送檢驗,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