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林政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林政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四千七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丞明知其無付款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某時,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Appl e旗艦店門市(下稱欣亞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手機2支,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欣亞公司所有之蘋果手機,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7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8,725元,並由欣亞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向欣亞公司支付該手機價款,並經由欣亞公司交付上開手機。嗣林政丞從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後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丞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10萬4,700元貸款,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