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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佳穎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仁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重企」簽名壹枚沒收、偽造之民國108年3月28日、民國108年4月11日、民國108年4月12日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淑鶴」之簽名共參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經查,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本件被告持冒刻之印章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簽訂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擅自蓋印及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之契約,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家為之偽刻「黃淑鶴」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被告先後3次各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徑,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皆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卒亦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其各係以一行為行使冒用「陳重企」及「黃淑鶴」之名義偽作契約並造成各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被告並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被告所為前揭3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顯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部分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另告訴人許建德、陳文榮、陳重企則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112年1月17日陳報狀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另告訴人謝萬春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犯後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重企」簽名1枚、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淑鶴」之簽名共3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工程契約書及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各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謝萬春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許建德、陳文榮、陳重企達成調解,且部分金額已清償,部分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謝萬春)為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是既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所謂「署押」,究其質,係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因之,僅具此「證明」作用者,方得以署押視之,準此以解,如附表編號3犯行之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立契約書人欄(賣方)」固均載有「黃淑鶴」,惟此純係在揭示及特定該文書表意主體即欲賣出土地之人為何人,核屬文書所表彰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3份「買賣契約書」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該當偽造署押行為,稍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邱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邱建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邱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事實部分載明「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附表:
邱建仁應給付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5日以前給付肆拾萬至聲請人8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戶名黃淑鶴、0000-000-000000號),餘額貳拾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邱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林靖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仁與林佩穎係鄰居關係;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及
    陳仲銘等4人分別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2樓、3樓
    及4、6樓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屋)之
    所有權人;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
    陳黃淑秀及陳培源等7人為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黃淑媛、黃淑鶴、黃淑慎、黃詹婉美、
    陳培源及陳黃淑秀等6人為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邱建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之社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佩穎向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
    陳仲銘等人佯稱:其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得替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4人代辦維修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補助申請及承攬工程等事項等語
    ,並提出偽以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偽簽不知情之陳重企之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致陳黃淑
    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陷於錯誤,合計支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556萬2,000元後,卻未如實辦理整建維修補助之
    申請,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巧立名目要求陳黃淑媛、黃淑
    慎、黃淑鶴、陳仲銘等人給付建築師規費及公關手續費共計
    13萬6,630元。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至1
    07年間,向陳黃淑媛、黃 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
    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佯稱:願替陳黃淑媛、黃淑
    慎、黃淑鶴、陳仲 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
    培源等人將其等所 共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1089地號之土地,代為整地並代辦地目及使用用途變更
    等事項等語,致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
    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等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
    月14日某時、地,授權邱建仁代為整地,並支付相關辦理費
    用86萬元。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刻「黃淑鶴」印章,擅以黃
    淑鶴之名義,向許建德、陳文榮及謝萬春等3人佯稱:其有
    得到地主之授權,可代表地主出賣本件土地之墓地永久使用
    權等語,並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
    日與陳文榮等人簽訂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向附表所
    示之陳文榮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持上開偽刻印章
    在上開3份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分別偽
    簽「黃淑鶴」之署押2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4枚,足生損
    害於黃淑鶴。
二、案經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
    蓉、陳黃淑秀、陳培源、陳重企及謝萬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鶴、陳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代被告轉達告訴人陳黃淑媛等4人本件房屋工程及補助申請等事項之事實。 2、代被告轉達告訴人林佳蓉等8人本件土地代辦及變更等事項之事實。 3、受前開告訴人陳黃淑媛等4人及告訴人林佳蓉等8人之託,代為交付86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重企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上開合約書簽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前開情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萬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6 證人許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謝萬春、被害人許建德、陳文榮誆稱,其受告訴人即地主黃淑鶴之委託,可代為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事實。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3份 1、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鶴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在各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上,分別偽蓋「黃淑鶴」印文、偽簽「黃淑鶴」署押之事實。 2、被告以現金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金額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淑鶴授權書1份 僅授權被告辦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土地之整地工作,而未授與買賣、轉讓之事實。 11 本件房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 1、被告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重企署押之事實。 2、被告假冒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事實。 12 證人徐忠孝簽立之切結書1份 收取曾姓後代子孫墓塜起掘費用3萬元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3 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89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證明本件建物及土地,分別為告訴人陳黃淑媛、黃淑慎、黃淑鶴、陳仲銘、黃詹婉美、林佳蓉、陳黃淑秀、陳培源所有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8年10月3日桃住更字第1080019597號函1份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本件房屋之更新整建維護補助之事實。 15 土地代辦及變更項目相關費用收據1份 證人林佩穎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5日,各交付現金46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分別於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上偽造「陳重企」之署押
    1枚、及上開3份地上物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分
    別偽簽「黃淑鶴」之署押2枚及偽蓋「黃淑鶴」印文4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另涉有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
    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
    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
    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經查
    ,被告係以上揭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等情,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無再論以刑法侵
    占、背信罪名,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款項交付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陳文榮 108年4月12日 8萬元 為買賣前開地上物使用權價金的三分之一 2 被害人許建德 108年3月28日 6萬3,000元 為買賣前開地上物使用權價金的三分之一 3 告訴人謝萬春  108年4月11日 3萬元 為買賣前開地上物使用權價金的三分之一 合計   1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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