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567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悠遊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許佳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慶明知身上無金錢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中油海湖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魏瑲良佯稱欲
付費加油云云,致魏瑲良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1,567元之汽油加入該自小客車油箱內。待魏瑲良欲收取
費用時,許佳慶僅交付內有餘額38元之悠遊卡與魏瑲良,隨
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魏瑲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加油站員工加油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瑲良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9張、現場照片5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7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0244號函及附件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