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志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廷宇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本 案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33號被 告 賴志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預付卡5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預付卡5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門號為工具向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米兔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嘎喱」。再由豐米兔公司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申請取得便利商店繳費代碼 ,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繳費代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以IG(暱稱mini5766_)通訊軟體向陳廷宇佯稱邀其投資獲利為由,陳廷宇 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1日19時36分許,在7-11便利 商店某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1組便利商店繳費代碼 (即上開豐米兔公司取得之1組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1,299元,而該1,299元再進入豐米兔公司上開玉山銀行虛擬 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 二、案經陳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以其雙證件申辦預付卡(包含本案門號)5張,並交付中壢火車站天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以5張預付卡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因交付上開預付卡而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繳費代碼方式,匯款至豐米兔公司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告訴人陳廷宇提供之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IG暱稱mini5766_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繳費代碼方式,匯款至豐米兔公司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且該門號並非作為通話聯絡使用之事實。 5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總一一○字第0000-00號函所附商品訂單編號對應相關資料、豐米兔公司111年1月5日經豐字第1110101000001號函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寶博有限公司會員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註冊電子支付公司會員,以取得便利商店i-bon繳費代碼,供告訴人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