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廷宇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賴志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
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
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預付卡5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
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預付卡5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門號為工具向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米兔公司)註
冊會員名稱「嘎喱」。再由豐米兔公司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申請取得便利商店繳費代碼
,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繳費代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以IG(暱稱min
i5766_)通訊軟體向陳廷宇佯稱邀其投資獲利為由,陳廷宇
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1日19時36分許,在7-11便利
商店某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1組便利商店繳費代碼
(即上開豐米兔公司取得之1組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1
,299元,而該1,299元再進入豐米兔公司上開玉山銀行虛擬
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
二、案經陳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以其雙證件申辦預付卡(包含本案門號)5張,並交付中壢火車站天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以5張預付卡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因交付上開預付卡而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繳費代碼方式,匯款至豐米兔公司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告訴人陳廷宇提供之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IG暱稱mini5766_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繳費代碼方式,匯款至豐米兔公司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且該門號並非作為通話聯絡使用之事實。 5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總一一○字第0000-00號函所附商品訂單編號對應相關資料、豐米兔公司111年1月5日經豐字第1110101000001號函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寶博有限公司會員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門號註冊電子支付公司會員,以取得便利商店i-bon繳費代碼,供告訴人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現金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