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謝瑞玉、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三級 毒品」後補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 第2至3行記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乙○○轉讓予張○智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卡通傑力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再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係轉讓偽藥予少年張○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犯行(見偵卷第9-13、157-159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依 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轉讓之毒品來源係「傅品杰」,並為指認,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5-18頁),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函覆略以:「被告乙○○雖於調查 筆錄稱其毒品係向『傅品杰』所購得,惟被告不願配合採尿檢 驗,又無法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其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傅品杰』即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本隊無法據以溯源查緝到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23日桃警少偵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是被告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或作為,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及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3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巷10之1號無償轉讓10包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張○智(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倘被告嗣於審理中,亦均能如實一貫坦承本案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