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高上茹
- 被告曾英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至2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7至8列所載「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台灣高鐵公司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英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者為高鐵車票,為有體物,非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經本院且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持告訴人信用卡在自動附 費設備進行加值,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告訴人耿秀美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由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之高鐵車票4張(價值6,73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由自動感應設備儲值所得利益之金額共計2,5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5,22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歸還告訴人,衡情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及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耿秀美」1枚 ,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曾英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鐵車票肆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曾英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 曾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耿秀美」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89號被 告 曾英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與黃瑄惠(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緣曾英豪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EMJ-108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曾英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耿秀美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店面時,見該店面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面大門走入,並徒手竊取耿秀美所有、放置於該店面內之黑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 臺幣【下同】6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其他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證件等物),得手後復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二、嗣曾英豪離開上址店家後,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18時9分許,在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桃園站,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耿秀美名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使自動售票機自動分別交付桃園至左營之高鐵票3張(價值共計6600元)、桃園至板橋之高鐵票1張(價值130元),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台灣高鐵公司 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曾英豪知悉耿秀美名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 消費款項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 謂自動加值),且信用卡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9月25日18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麗寶門市,持耿秀美名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500元,以上開不正方法,非法 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 能,利用感應付款功能在該商店消費。 2.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號全家超商板橋雙子門市,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500元,以上開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 財產利益,再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利用感應付款功能 在該商店消費。 3.於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0號全家超商板橋雙子門市,持耿秀美名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1000元,以上開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利 用感應付款功能在該商店消費。 4.於110年9月25日1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持耿秀美名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500元 ,以上開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 再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利用感應付款功能在該商店消費。 (三)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麗寶百貨內之特約商店,使用耿 秀美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衣服等物,價值共計5220元,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耿秀美」之簽名,表示耿秀美本人消費之意思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渠以刷卡之方式購物,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足生損害於耿秀美、特約商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耿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黃瑄惠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使用證人黃瑄惠之名義承租系爭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耿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其名下信用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盜刷情形之事實。 ㈡證明中壢區中原路79號房屋係作為店面使用之事實。 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使用證人黃瑄惠之名義承租系爭機車之事實。 5 中壢區中原路79號旁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進入上址店家內竊走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月16日金安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111)遠銀風字第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111麗百發字第00002號函暨所附專櫃銷售日報表及簽帳單影本。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購買、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狹義之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址設中壢區中原路79號之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之店面,又該店面之大門於案發當時並未關上,是被告曾英豪係直接走入該店面行竊,並無毀越大門之行為,是本件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相符,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4張高鐵票、持竊得之遠東 銀行信用卡消費自動加值4次,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 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共4罪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之告訴人耿秀美署押,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告訴人耿秀美所有之錢包、現金5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獲得之不法利益6600元、13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商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其他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 卡2張等物,固屬被告犯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 信用卡屬個人信用消費工具,如告訴人耿秀美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PB特賣)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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