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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違反自來水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秉綸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另案被告劉碧華書立之切結書、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罰款計算表、停止供水公告及現場照片被告之人事資料卡。

二、審酌被告依照另案被告劉碧華之指示,擅自於自來水管線上取水,造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73號
  被   告 鍾秉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案件相牽連,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綸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壢揚小吃店」(對外招牌為
    「大麥鐵板燒」)店長。該店之負責人則為程一豪、劉碧華
    夫妻(劉碧華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該餐廳因積欠該地址應
    繳納之自來水費達4個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派員於同年1月2日至該處
    拆除自來水表而停止供水。鍾秉綸隨即致電劉碧華詢問應如
    何處理,劉碧華為求餐廳能繼續營業,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即指示鍾秉綸可逕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並表
    示其會另行擇日前去繳納積欠之水費。鍾秉綸接獲指示後,
    即與劉碧華共同基於竊水之犯意聯絡,依劉碧華指示,於同
    年月間在中斷之供水管線上私自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使供水
    管線恢復暢通而得繼續用水。嗣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區管理處發現該用水戶用水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5日再
    度派員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秉綸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興榮之指訴 「壢揚小吃店」因積欠4個月水費未繳,經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派員於同年1月2日至該餐廳拆除自來水表而停止供水,嗣告訴人發現該用水戶用水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5日再度派員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在該餐廳之供水管線上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以私自取水之事實。 3 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 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發現「壢揚小吃店」之用水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5日再度派員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在該餐廳之供水管線上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以私自取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壢揚小吃店」外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於同年月15日經人安裝一黑色塑膠管以私自取水之事實。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被告與劉碧
    華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僅係一時失慮,盲目聽從負
    責人之妻即劉碧華之指示辦理,而未加深思該指示適法與否
    ,所為雖屬不該,惟不法內涵輕微,且其僅係受僱之員工,
    就本件犯行並無獲利,嗣後又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酌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劉碧華因同一違反自來水法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全
    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
    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自來水法第98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自來水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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