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寶明、甲○○、被告乙○○、戊○○、丙○○、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明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鍾毓榮律師 被 告 蔡俊傑 李沛倫 羅方彣 吳紹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3至44行「甲○○、戊○○、丙○○、丁○○ 、乙○○即以此方式營利獲取共計2,109萬2,336元」更正為「 甲○○、戊○○、丙○○、丁○○、乙○○即以此方式營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戊○○、丙○○、丁○○等5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乙○○、 戊○○、丙○○、丁○○5人(下簡稱被告5人)自民國108年3月27 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5人均以單一經營 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博場所之規模、經營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程度(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頁) ;被告乙○○於警詢時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一第5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自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一第8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偵卷一第14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一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 為其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審簡卷第88 頁),均核屬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餘被告甲○○所 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二)被告乙○○、戊○○、丙○○、丁○○(下稱被告4人)各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等於台灣麻將協會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32、138頁),而台灣麻將協會除有本案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之營業項目外,尚有飲料、食品、菸品等零售之營業項目,上述被告4人亦有飲料 、食品、菸品之零售業務,此據被告甲○○及被告4人於偵訊 時(詳偵卷二第271、249頁反面、293、281頁)供述甚詳,並有永原棋牌社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詳他字第5461號卷第25 頁),則就被告4人而言,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不論多寡,尚屬被告4人付出時間、勞力經營、維持公司整體營運或 辦理上開業務之對價,尚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參酌其等薪資、工作內容、時數,較於一般公司行號相對應職位之工作待遇而言,尚難認有較為優渥之情,上開薪資應屬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上述被告4人薪資部分,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查,被告丁○○與喬裝員警對話時,係稱收取1將100元之抽 頭金等內容、另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假如1將只有兩個自摸 乘下就是由北3、北4胡別人的支付100元,自摸要付100,籌碼每將最多400元。就是包檯費就是每人每小時60元,賭客4人打完2將後再至櫃檯將籌碼交給櫃檯人員計算等語,有台 灣麻將協會櫃檯人員與喬裝員警對話譯文、被告丙○○警詢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一第135頁、第143至149頁),另本件查獲時現場賭客共開4桌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屬實(詳本院審簡卷第88頁),是本案查獲時,以每桌賭客玩二將推算,則該日場地費可收3,200元(計算式:400×4×2),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26,915元,其中3,200元部分應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餘下23,715(計算式:26,915-3, 200)部分,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營業月報表固記載台灣麻將協會自108年3月至111年7月之收入共計2,109萬2,336元,然被告甲○○、乙○○、戊○○、丙○○、丁○○(下稱被告5人)除向賭客收 取抽頭金外,亦販售飲料、食品、菸品等物,業如前述,另台灣麻將協會另有定期舉辦麻將比賽乙節,亦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提出相關照片2張為佐(詳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5人確有獲得前揭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賭資籌碼 1組又172張 二 會員名冊 1本 三 員工名冊 1本 四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五 電腦設備(開檯主機) 1台 六 員工打卡表 1本 七 營業月報表 1本 八 電子產品(平板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九 麻將 4副 十 牌尺 16支 十一 風骰〈搬風骰(豆)〉 4顆 十二 現金(新臺幣) 26,9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87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麻將協會」(商 業登記名稱:永原棋牌社,下稱「台灣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止,提供前揭「台灣麻將協會」之營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風骰、籌碼卡等物作為賭具,戊○○(000年0 月間某日到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某日離職,又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復職)、丙○○(110年9、10月間某日到職)、丁○○ (111年3、4月間某日到職)、乙○○(111年4月1日到職)則 各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間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止,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甲○○擔任 「台灣麻將協會」之工作人員,其中戊○○、丙○○、丁○○均為 櫃檯人員,乙○○則為清潔人員,惟倘櫃檯人員請假時,其亦 會代理從事櫃檯人員工作。有關「台灣麻將協會」之經營及賭博方式為:「台灣麻將協會」採會員制,欲至該處賭博者須先加入會員,倘審核通過成為會員即可加入「台灣麻將協會」所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嗣即由甲○○或當值之 櫃檯人員視「台灣麻將協會」現場營業情況或會員需求,透過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會員至現場賭博,欲賭博之會員(下稱賭客)抵達現場後,會先至櫃檯向櫃檯人員拿取代表6,000元面額或3,000元面額之籌碼卡,4人1桌,以①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或②100元為1底、20元為 1台,由賭客將麻將牌完成「16張+1張」之特定排列組合者 即為胡牌(即俗稱之臺灣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若非自摸則以打出贏家得以完成 特定排列組合牌(俗稱放槍)之人為輸家,贏家則得以自輸家處獲取以上開底、台方式計算後之金額,而「台灣麻將協會」會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小時60元計算之檯費(亦即每桌每小時240元檯費),此部分原則由自摸之賭客每次自其所贏 取之金額中拿出100元以支應,每將(4圈)上限為400元, 倘以上揭條件不足收取400元,則由最後1圈(即俗稱北風圈)最末2位因放槍獲勝之贏家各自支付100元,前開金額於牌桌上均先以籌碼卡交換之方式計算,待賭博結束後,由各桌賭客前往櫃檯計算剩餘之籌碼卡以結算輸贏金額,倘賭客所餘之籌碼卡不足原先自櫃檯領取之6,000元或3,000元面額,則須以現金補足之,此現金再由取得超出原先自櫃檯領取之6,000元或3,000元面額之贏家依超出之面額拿取,上開每將應收取之400元則用以支付計算後之檯費予櫃檯人員,倘此 部分金額支付檯費後仍有剩餘,則依比例分給輸家,各當值之櫃檯人員會在其當班結束後結算所收取之檯費,並將之上繳予甲○○,甲○○、戊○○、丙○○、丁○○、乙○○即以此方式營利 獲取共計2,109萬2,336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先行派員喬裝賭客前往「台灣麻將協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逮捕甲○○、乙○○ 、戊○○及在場之賭客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 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秀雲、張勝蓬、鄭寶香(上開賭客部分所涉賭博罪嫌,均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扣得用以計算檯費之開檯主機1臺、現場監視器主機1臺、用以招攬會員至現場賭博之平板電腦1臺、麻將4副、牌尺16支、風骰4顆、籌碼 卡1組等物品,再通知丙○○、丁○○當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為「台灣麻將協會」之實 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現場都是玩點數卡,沒有現金交易云云,惟被告戊○○、丙○○、丁○○、乙○○ 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稱被告甲○○知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賭博情事,且依卷附扣案平板電腦中「台灣麻將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亦可見被告甲○○招攬會員至「台 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賭博之文字訊息,此外並有證人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林曉鳳、張睿芸、范秀雲、張勝蓬、鄭寶香、劉建宏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於本案查獲當日在「台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賭博財物之情形,及員警職務報告、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與被告丁○○、丙○○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台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現場示意圖、商業登記抄本、扣案平板電腦中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麻將協會」之綜合月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所示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戊○○、丙○○、丁○○、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戊○○、丙○○、丁○○、乙 ○○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丙○○、丁○○、乙○○於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俱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甲○○、 戊○○、丙○○、丁○○、乙○○本案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開檯主機1 臺、現場監視器主機1臺、平板電腦1臺、麻將4副、牌尺16 支、風骰4顆、籌碼卡1組等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戊○○、丙○○、丁○○、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