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孟堃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皮包1只」應更正為「電腦包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是否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包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54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鑰匙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一誠企業社」(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黃佳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皮包1只(價值共計新臺
幣5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筆記型電腦變賣,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黃佳銘發現遭竊,經警調閱沿途路
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佳銘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而犯竊盜罪嫌,然因一誠企業社為告訴人辦公之場所,並非
住所,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