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祥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祥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 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以不實資料或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持偽造文件申請入境之非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㈢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譯為「何承裕」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其配偶蔣玉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蔣玉霞為夫妻,本件之起因係被告欲偕其配偶蔣玉霞返台探親所致,與一般之假結婚相異,亦非係計畫於非法進入我國後從事不法行為,核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 嫌過重,對其身心、家庭均有重大影響,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使其配偶蔣玉霞非法進入我國,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使蔣玉霞來臺之目的係為探視被告雙親家人,實際上被告確實與蔣玉霞已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陳情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東莞市順茂機械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 告 林志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明知蔣玉霞(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使蔣玉霞入境臺灣地區 之目的,竟與在大陸地區經營「東莞市順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之何承裕(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何承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由何承裕偽造蔣玉霞在順茂公司之在職證明,再由林志祥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蔣玉霞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與大陸地區之「幸福假期旅行社」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名義,於105年11月4日某時,代為辦理蔣玉霞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蔣玉霞確為順茂公司之工程部特助,受邀至我國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826室 之富士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短期商務活動交流,而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而蔣玉霞於105年12月2日入境來臺,於入境接受通關 查驗時,由林志祥將蔣玉霞之護照連同黏貼在內頁之上開不實內容之許可證,及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一併交付與不知情之蔣玉霞,由蔣玉霞提出予桃園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蔣玉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管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蔣玉霞於107年2月13日以依親居留大陸配偶之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調閱蔣玉霞前次申請來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蔣玉霞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蔣玉霞在順茂公司之在職證明、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偽造之順茂公司在職證明,旨在證明蔣玉霞於特定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而被告以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涉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