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岳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宏酒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並持續按與告訴人和解協議內容履行分期賠償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173、175、177、179、181、183、185、222至2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經驗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業已庭外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被告已完成付款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類,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部分履行完畢,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此詳前述,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宗岳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宗岳願給付告訴人宏酒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宏酒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 告 吳宗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岳(原名:吳瑞麟)前為宏酒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宏酒樽公司)之員工,任職貨運司機 負責撿貨及配送宏酒樽公司所有之洋酒類酒品至指定酒行之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指定酒行所退回之洋酒,為宏酒樽公司所有,且應如實繳回該公司或待該公司倉儲管理人員進行回收,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宏酒樽公司之倉儲 內外或貨運車廂內,分2至3批,將上開該公司所有之洋酒共計20瓶(含三隻猴子純麥威士忌等,下稱本案酒品),侵占入己,嗣宏酒樽公司盤點後察覺短少,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酒樽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宏酒樽公司之代表人陳冠霖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侵占本案酒品之事實。 3 證人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侵占本案酒品之事實。 4 盤點損失總額表1份 佐證告訴人經盤點確認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酒品中,尚包含三隻猴子純麥威士忌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和解契約書1份 佐證被告曾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宏酒樽公司所有之酒品,經該公司察覺後而與被告商談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酒品,並將該酒品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楊順安(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國 暉事業有限公司乙節。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告訴人要求伊承認如附表所示損失之全部酒品,但伊沒有拿那麼多,和解當下告訴人之代表人叫伊說出是何人拿那麼多酒就沒事,對方說如果伊不講就全部算到伊頭上,但伊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亦未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酒品給國暉事業有限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安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買過其擅自夾帶100箱左右之酒品,其中一 半以7、8折價格販售之酒類,當時有跟被告確認為何要在警詢時如此陳述,被告表示係因遭警方驚嚇到才這樣說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之代表人與其父親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資料,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告父親談論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過程,確曾表示「我就跟他說,你自己好好說,你說沒拿那麼多,我們公司還有誰跟你配合,你講出來,他說都沒有,沒有,那就是你,還有誰?」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以,本案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 數量 1 三隻猴子純麥威士忌 (6瓶/箱) 箱 9 2 大摩12年單一純麥40% (6瓶/箱) 箱 51 3 大摩15年單一純麥40% (6瓶/箱) 箱 44 4 大摩18年單一純麥43% (6瓶/箱) 箱 17 5 百富12年(裸裝) (12瓶/箱) 箱 76 6 百富12年-盒裝 (12瓶/箱) 箱 32 7 百富14年威士忌加勒比海蘭姆桶 (6瓶/箱) 箱 49 8 百富21年 白色紙盒 (3瓶/箱) 箱 35 9 利威雪莉桶13年威士忌 (12瓶/箱) 箱 7 10 皇家禮炮(盒)新版 (6瓶/箱) 箱 19 11 麥卡倫12年雙桶+QRCode (12瓶/箱) 箱 12 12 蘇格登12年(裸) (12瓶/箱) 箱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