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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
被告
符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符峻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分離式冷氣一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符峻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順立揚有限公司(下稱順立揚公司)之冷氣外包商,由順立揚公司派遣冷氣安裝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順立揚公司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為燦坤公司之客戶裝設冷氣機。符峻銘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前某時,經順立揚公司指派前往燦坤公司某客戶家中安裝冷氣,遂於110年10月24日11時26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燦坤公司倉庫,領取大金分離式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5萬8,900元,下稱冷氣組),嗣後因故未裝設成功而應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冷氣組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1月間兜售他人而處分之,使順立揚公司須賠償燦坤公司上開冷氣組,而受有上開價額之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符峻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順立揚公司代表人蘇宜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冷氣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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