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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
被告
陳柏仲
輔佐人
鄭美足 年籍詳卷

張晉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4號),被告經由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仲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1樓急診室,由護理師許瑟音為其檢傷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瑟音,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許瑟音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仲分別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瑟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李敏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非但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亦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因一時身心情緒因素,致罹本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而同意本院予以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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