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李佳穎
- 當事人袁楷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楷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楷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經「劉泓君」之邀約,擔任矽谷行銷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之1)之登記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矽谷企業社之名義辦理門號,此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等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於本案110年4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出售予劉泓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辦理門號與前案之辦理門號時間相距約3個月,且辦理門號之名義所有人亦不同, 顯非屬同一案件,灼然至明,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此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明(見偵卷第181-182頁), 此係被告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66號被 告 袁楷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楷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售予劉泓君(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該門號作為向第三方支付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會員註冊遊戲帳號「aedancorbin0000000il.com」之簡訊驗證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開設上揭帳號後,再以此帳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靖杰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靖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靖杰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袁楷勳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並以200元出售予劉泓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靖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匯款資料、 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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