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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榮正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榮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歸還侵占金額,有富貴天下社區帳務歸還協議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卷一第281至284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歸還侵占金額,有富貴天下社區帳務歸還協議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卷一第281至284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13號
      被   告 王榮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正自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1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貴天下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另自106年2月至110年3月間為該社區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受託負責保管該社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給付廠商工程
    費、服務費等財務與帳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榮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
    1日至110年4月30日間,藉由職務之便,以不詳單據黏貼在請
    款或核銷單據後,交由富貴天下管委會之其他委員用印,再
    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繼而將提領之款項挪為他用
    、侵占入己。嗣110年3月間富貴天下社區住戶察覺第一銀行
    帳戶定存有異,富貴天下委員會委員邱佳澍、湯慶錢、江淑
    美、李愛祖等人欲清查歷年支出,始悉王榮正已以不詳方式
    銷毀歷年單據,經調閱第一銀行支出明細及合作廠商「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日顯停車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日顯機械)、「精偉電機行」、「全日莊保
    全公司」及「飛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提供
    之收費明細,始悉王榮正侵占新臺幣(下同)295萬7,095元(
    計算式:附表一收入減附表二支出減附表三支出)。
二、案經邱佳澍、湯慶錢、江淑美、李愛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05年起負責富貴天下社區之請款事宜,由其負責繳納社區固定合作之廠商「永大機電」、「日顯機械」、「精偉電機行」、「全日莊保全公司」及「飛斯特公司」之費用,且社區僅有此五間廠商服務費之固定開銷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富貴天下社區第一銀行帳戶溢領之款項遭其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澍、湯慶錢、江淑美、李愛祖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負責保管富貴天下社區之第一銀行帳戶,繳納社區合作廠商之服務費,並由被告保管核銷及請款單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發票黏貼於請款單請款或核銷單據,請富貴天下社區委員蓋章後,由被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嗣110年3月間富貴天下社區管委會委員查帳而要求被告提出核銷單據、財務報表等資料,被告以遺失為由拒不提供,經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賠償30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富貴天下社區105年1月至110年4月有附表一所示之收入,及附表二、三之支出之事實。 3 (1)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月27日一平鎮字第00010號期暨函附交易明細光碟 (2)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富貴天下社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富貴天下社區105至110年間有附表一所示之收入之事實。 4 (1)全日莊保全公司提供之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匯款全日莊保全公司銀行資料明細 (2)精偉電機行提供之富貴天下105年至110年6月匯款明細 (3)永大機電提供之客戶發票對帳明細 (4)日顯機械提供之保養收款明細 (5)飛斯特公司提供之客戶收款簡要表 (6)告訴人邱佳澍等4人所提供之105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總結算 佐證富貴天下社區105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有附表編號2、3之支出,且富貴天下社區未按時繳納服務費予合作廠商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佳澍等4人提供之手寫105年至107年對照表 證明105年至107間富貴天下社區未按時繳納服務費予合作廠商,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頻繁遭溢領情形之事實。  6 (1)富貴天下社區帳務歸還協議書 (2)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 證明因被告未能提出105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擔任委員期間之支出社區各項費用之單據,110年9月13日富貴天下社區管委會、告訴人邱佳澍等4人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繳回第一銀行帳戶短少之金額,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
    ,自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13日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協議,並當場開立面額300萬元等情,有富貴天下社區帳
    務歸還協議書、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堪認
    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富貴天下社區,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業務侵
    占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
    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年1月至110年4月間之社區收入
編號 年度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105年 2,436,758 2 106年 3,265,610 3 107年 2,024,717 4 108年 2,181,260 5 109年 2,505,622 6 110年 809,589 總計  13,583,556 
附表二:105年4月至110年4月支出
編號 年度 五大廠商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全日莊保全公司 精偉電機行 永大機電 (保養) 永大機電 (維修) 日顯機械 飛斯特公司 1 105年 1,340,670 136,760 79,200  65,520 31,850 2 106年 1,521,850 147,700 79,200 2,730 65,520 77,990 3 107年 1,591,410 179,730 79,200 5,040 65,520 97,900 4 108年 1,530,393 112,410 59,400 5,040 65,520 6,700 5 109年 1,653,077 182,185 99,000 177,093 65,520 3,900 6 110年 631,955 44,050 19,800  16,380 2,000 總計  8,269,355 802,835 415,800 189,903 343,980 220,340 
附表三:105年至109年社區五筆支出
編號 年度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105年 一樓天花板 152,860 2 106年 年度大會支出 72,000 3 107年 抽肥 45,000 4 108年 年度大會支出 48,700 5 109年 陸小姐補修 65,688 總計   384,24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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