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林紓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 被 告 林紓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紓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紓嫺為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優勢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10 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亦為優品國際綠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優品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自行收回,未將股款作為公司經營之用,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透過優勢公司之副總經理徐宇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嗣大綜公司於 同年7月19日某時匯款3,400萬元至優勢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勢A帳戶)後,林紓嫺再於同日將該3,400萬元與優勢A帳 戶內之420萬元共3,820萬元匯入優品公司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品帳戶),復於同日將上開3,820萬元及優品帳戶內之180萬元共4,000萬元匯入優勢公 司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勢B帳 戶),充作股東出資之股款,作為驗資之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附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優勢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於108年7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詎林紓嫺旋於同年7月25日某時,將3,400萬元由優勢公司B帳戶匯至大綜公司申設之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還款,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紓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徐宇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捐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函、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優勢、優品、大綜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優品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池景清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函及檢附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由500元提高至1 萬5,000元,然舊法之罰金刑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 亦為新臺幣1萬5,000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編制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資本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報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補足優勢公司資本額,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足見其悔意甚殷,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