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劉翊宸、劉翊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翊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與告訴人夏震成立無條件調解、告訴人夏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正值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於本件前後多次犯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⑵末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夏震之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並未起獲,然該等 物品可經告訴人夏震掛失而失其效用,且各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台幣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被告盜領金融卡款項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4號被 告 劉翊宸 男 30歲(民國81年4月8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宸與夏震曾前為女婿及岳父之關係。劉翊宸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上午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夏震住處探視 女兒時,因聽聞手機聲響,前往夏震臥室,見夏震所有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在手機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劉翊宸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下午2時46分,操作桃園市○○區○○○○000號全家民光店之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夏震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後花用一空。嗣夏震發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款項餘額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9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雖持告訴人夏震之金融卡領取款項2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 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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