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林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王暐傑(現改名為王乙鈞)個人資料,申辦該網站會員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居處以手機上網,向不詳之成 年人購得鄭亦軒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後,在 上開網站訂購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未經鄭亦軒之同意, 在網頁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鄭亦軒同意以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富邦momo購物網站」,使富邦媒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易,將上開記憶體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藉此詐得上 開商品,足生損害於王乙鈞、鄭亦軒、富邦媒體公司及永豐銀行。 ㈡其向不詳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購得魏翠怡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之 信用卡資料後,接續於109年12月19日7時45分許、8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居處,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至放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肆公司)經營之「FUNHOUSE設計家居生活」,偽以王暐傑之名義,訂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商品,未經魏翠怡之同意,在網頁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魏翠怡同意以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FUNHOUSE設計家居生活」,使放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易,將附表二編號2、3商品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藉此詐得上開商品, 至附表二編號4、5商品因付款未成功而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王乙鈞、魏翠怡、放肆公司及第一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魏可威、吳岳霖、被害人王乙鈞、鄭亦軒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表、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及該紀錄表所附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鄭亦軒聲明書、MOMO購物網站訂購紀錄、富邦媒體公司寄貨單、IP申裝人基本資料、永豐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卡行請求確認交易資料電子郵件、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托運單、放肆公司訂購單、收件人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盜刷被害人魏翠怡如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詐取附表二編號2至5商品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盜刷附表二編號4、5未果部分)與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即盜刷附表編號2、3成功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盜刷之信用卡資料 1 鄭亦軒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魏翠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狀態 1 HyperX Predator?DDR0 0000 0GB桌上型超頻記憶體 1個(價值1,799元) 成功 2 Falomo-Me-Mo Classic義大利進口記憶枕 2個(價值9,400元) 成功 3 Welle W501T 360度無指向藍芽木桌音響 1個(價值1萬3,800元) 成功 4 Design Bite-泡芙座椅 2個(價值1萬6,640元) 失敗 5 O.O.KUN-好棉好眠MIT床墊 1個(價值1萬2,000元) 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