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俐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俐棋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俐棋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俐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富友企業社即江宥德,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一 (一) 牛奶貳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柒拾元。 二 (二) 滷味燙壹盒,價值柒拾元。 三 (三) 口香糖貳包,價值柒拾捌元。 四 (四) 現萃飲品壹杯,價值陸拾元。 五 (五) 現金貳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89號被 告 曾俐棋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俐棋擔任富友實業社經營之統一超商蘆山門市(桃園市○○ 區○○路000號)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付款自行飲用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牛奶2瓶,以此方 式將前揭牛奶2瓶侵占入己。(二)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付款自行食用店內 價值70元之滷味燙1盒,以此方式將前揭滷味燙1盒侵占入己。(三)於110年12月5日5時52分,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 時,未經付款自行拿取店內價值78元之口香糖2包,以此方 式將口香糖2包侵占入己。(四)於111年2月27日7時24分,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付款自行飲用店內價值60元之現萃飲品1杯,以此方式將現萃飲品1杯侵占入己。(五)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結帳即將店內香菸20包售予周緯華,曾俐棋向周緯華收取價金2,500元後未置入收銀台,逕將價金2,500元侵占入己。嗣經富友實業社負責人江宥德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友實業社即江宥德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俐棋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奕葶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5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