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寬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寬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寬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變更追加減報價單」(見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葉寬龍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其薪資中扣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廖湘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第114 頁),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其薪資中扣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詳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雙方既能達成和解,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鉗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更正累犯執行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中錦雲頂建案 中謹雲頂建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92號被 告 葉寬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中錦雲頂建案從事鷹架拆除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B1樓層之電纜線,得手後放入垃圾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上開工地機電主任廖湘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湘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業已獲得賠償,此為告訴人代理人廖湘帥於偵查中所承,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