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繁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金旺交通材料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40號被 告 曾繁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金旺交通材料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員工,竟趁店長向富慶休假而代理其業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 月初至同年7月間某時,接續在上址公司,將其代為保管之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旺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曾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趁店長向富慶休假代理之際,未經告訴人金旺公司同意,即擅自取走其保管之貨款共計25萬9,000元之客觀事實。 ⒉ 證人即店長向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趁其休假之際,未經其或公司同意,即擅自取走公司貨款,嗣後其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⒊ 被告與證人向富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未經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其保管之貨款,嗣後始通知證人。 ⒋ 被告自書之借據乙紙 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7月 間,接續侵占告訴人之貨款共計25萬9,000元。 ⒌ 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 被告未能於時限內返還其侵占之款項,要求告訴人依法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請論以為接續犯。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金旺交通材料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代表人 蔡欣蓉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 曾繁宇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8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 字第104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代表人 蔡欣蓉 相對人 曾繁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自民國 112 年6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代表人 蔡欣蓉 相對人 曾繁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