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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彥佑前案執行情形部分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要無可取,顯然藐視公權力,視公權力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
    壞、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
    決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於110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段錢櫃723包廂內,明知警員趙晟丞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進入該包廂係為查證在場人身分之
    際,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辱罵:「看三小、靠爸喔!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
    警員趙晟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趙晟丞辱罵「看三小、靠爸喔!操!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警員趙晟丞111年12月5日之職務報告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趙晟丞辱罵「看三小、靠爸喔!操!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錄音譯文1份、現場密錄器截圖4紙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被告當面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看三小、靠爸喔!操!幹你娘!」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
    務罪嫌。惟查,細究現場密錄器影像影像擷圖4張,可見被
    告對執行員警辱罵「看三小、靠爸喔!操!幹你娘!」等語
    時,與員警趙晟丞等人並未有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是以固堪
    認定被告以上揭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惟被告並未施以暴力
    或要脅,難謂其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公務,自無成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
    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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