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生爭執之際,僅因不滿在場告訴人甲○○之態度,即未能克制情緒,持鐵剪刀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專供犯罪使用,價值非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剛
公司)之搬運工;甲○○為富剛公司之司機。乙○○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富剛公司上址廠房,因勞工安全理
賠金爭議,與富剛公司人員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剪刀攻擊甲○○,致
甲○○受有右側枕部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及右肩頸部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楊侑宏及黃思菱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