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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承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第7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應交付告訴人之薪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產之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萬2763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雖其與告訴人許隆盛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尚未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被   告 郭承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騏為許隆盛在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擔任保全員之主管,2人一同由公司派駐光泉牧場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廠。郭承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未得許隆盛之同意,簽名代領許隆盛於110年11月
    在三商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763元
    後,應將其所代領之薪資交予真正應收執之許隆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已收取之3萬2,7
    63元薪資交付予許隆盛,而將該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隆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承騏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簽名代領告訴人許隆盛110年11月薪資3萬2,76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隆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代領上揭110年11月薪資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許利庚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上開3萬2,763元交付伊,託其轉交告訴人事實。 ⑵被告不曾造訪過證人許利庚住處之事實。 4 三商公司之薪資領據 證明被告確有代告訴人領取上揭110年11月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本
    案侵占告訴人許隆盛之薪資,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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