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李佳穎
- 被告劉裕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裕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林天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林天來竊得之電纜線8捲,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及 共同正犯「林天來」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上開電纜線業經由林天來賣變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被告僅分得其中之3,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 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分受之其餘各項財物自非屬經被告終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 告 劉裕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堂、林天來(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由劉裕堂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一同至位於由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管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於進入工地後,隨即進入工地內之貨櫃,並將貨櫃內之電纜線8捲(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 劉裕堂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及前開電纜線一同離開。嗣經由昱盛公司之專案經理盧建興發現本案工地內之貨櫃門鎖遭毀損、前開電纜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來、證人即昱盛公司告訴代理人盧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松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天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就變賣所得為3,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貨櫃門沒有鎖,伊是徒手竊取等語,而與同案共犯林天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破壞鎖頭,是當時貨櫃門沒有上鎖等語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卷證如監視錄影截圖或採驗之鑑識證據等,足以顯示本案工地之門鎖係由被告或同案共犯林天來所破壞,是就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既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前揭罪責,難認被告就本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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