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1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爰審酌現今多元的社會中,每個人的性別特質不同,理應尊重個人不同之性取向,不得因為其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為任何形式上之歧視。本案被告不尊重他人性別特質之人格尊嚴,而公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是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但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益長足體養生館」
實際負責人,乙○○則受雇於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0年12月間,以不明方式知悉乙○○之同性性取向後,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9時49分許至10時0
1分許間,在成員計有21人之「益長足體養生館」員工、熟
客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吾師傅」,公然
發送「店裏的二位男師傅皆是同志,其心難測,非同道可以
接受,共同的特點是會道人長短是非。我真的不喜歡男同志
,男男二個大老爺們搞屁眼,真的很噁心。男同志的特質是
非常自私,自以為自大」等文字訊息,藉此以「男男二個大
老爺們搞屁眼,真的很噁心」等語辱罵乙○○,進而貶損乙○○
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為益長足體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證人乙○○曾受雇於前開養生館內擔任按摩師傅,以及被告有加入益長足體養生館員工、熟客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為益長足體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證人乙○○曾受雇於前開養生館內擔任按摩師傅,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9時49分許至10時01分許間,在益長足體養生館員工、熟客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吾師傅」,公然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15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9時49分許至10時01分許間,在益長足體養生館員工、熟客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吾師傅」,公然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吾師傅」的顯
示照片是我和我太太的照片,但我不曉得暱稱何以如此顯示
,我並未使用過這個暱稱,但有些留言是我留的,有些我沒
印象,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辱罵的意思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應屬臨訟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發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其中「店裏的
二位男師傅皆是同志」部分,揭露告訴人性取向之個人資料
,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中「共同的特點是會
道人長短是非」、「男同志的特質是非常自私,自以為自大
」部分,指稱明知不存在之事實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同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
㈠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性取向」本身,與
「性取向之『個人資料』」,二者應屬有別,前者泛指異性戀
、同性戀、雙性戀等各種不同情形之性向認同、性吸引力類
型,後者則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而其內容涉及性取向
類型之個人資料,例如他人之性相關私密照片、影片、對話
紀錄等,本件被告擅自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揭露告訴人之
性取向,對於告訴人隱私權有所侵犯,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上
之痛楚,所為非是,究難認為告訴人於此有何關於性生活、
性取向之特定個人資料遭到非法蒐集、利用,被告所為與個
資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該
條之罪。
㈡刑法誹謗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對告
訴人發表「共同的特點是會道人長短是非」、「男同志的特
質是非常自私,自以為自大」等負面言論,雖屬不當,並未
指明特定之具體事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不能
認被告該當該條之罪。
㈢綜上,就本件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有告訴意旨
所指個資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