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采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采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36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87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采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采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實論述,然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5條第2項,此部分顯係單純誤載,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侵占、竊得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代理人倪淑貞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第21至23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於查獲時交還A商品,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6號被 告 藍采羚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采羚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合作廠商即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康公司)就其公司產品「達麗洗衣精」派駐在大潤發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平鎮店」內進行面銷推廣之駐 場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5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在「大潤發平鎮店」內,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大潤發公司所有而為慎康公司提供,作為購買「達麗洗衣精」消費者贈品之保鮮袋2個(單個90入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業已交由「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長倪淑貞認領保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 18時10前某時,在「大潤發平鎮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由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等合作廠商所提供,作為購買「春風系列衛生紙」等商品之消費者贈品之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清潔劑1盒等物品(業已 交由「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長倪淑貞認領保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在 「大潤發平鎮店」內,將大潤發公司所有,陳列在「大潤發平鎮店」內欲出售之日本富士蘋果4顆(每顆新臺幣【下同 】39元,共計156元,下合稱A商品)透過操作賣場內放置之自動打標機,點選「大潤發平鎮店」所販售之其他較為便宜之蘋果(每顆18元,共計72元,下合稱B商品)以產生B商品付款條碼,再持之前往「大潤發平鎮店」之自助結帳櫃檯以掃描條碼之方式進行結帳,致使屬收費設備之該自助結帳櫃檯誤信藍采羚所購買者為B商品而完成結帳程序,藍采羚遂 因此順利取得A商品(此部分後續查獲時已將A商品換成B商 品交由藍采羚帶回)。 後因「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人員李玉平察覺藍采羚行為有異,即於藍采羚完成㈢部分之結帳後在出口攔下藍采羚,且在其隨身包內發現前開保鮮袋2個、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 、清潔劑1盒及A商品,經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藍采羚並扣得其中之保鮮袋2個、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清潔 劑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采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保鮮袋2個是伊先前購買「達麗洗衣精」時沒有拿的贈品,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清潔劑1盒是其他駐場人員送伊的,蘋果部分伊不知道,伊沒有注意看價錢云云,惟未能提出諸如駐場人員真實年籍身分等具體事證相佐,所稱A商品之標價部分 情節亦顯違常情,而其所涉本案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玉平於偵查中與證人即正隆公司人員吳雅貞、呂志南、證人即慎康公司人員黃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贈品驗收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