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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采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36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87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藍采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采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實論述,然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5條第2項,此部分顯係單純誤載,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侵占、竊得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代理人倪淑貞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第21至23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於查獲時交還A商品,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6號
  被   告 藍采羚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采羚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
    之合作廠商即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康公司)就其
    公司產品「達麗洗衣精」派駐在大潤發公司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平鎮店」內進行面銷推廣之駐
    場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5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在「大潤發平鎮店」內,將其
    因業務上所持有,屬大潤發公司所有而為慎康公司提供,作
    為購買「達麗洗衣精」消費者贈品之保鮮袋2個(單個90入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業已交由「大潤
    發平鎮店」安管課長倪淑貞認領保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
    18時10前某時,在「大潤發平鎮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大
    潤發公司所有,由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等合
    作廠商所提供,作為購買「春風系列衛生紙」等商品之消費
    者贈品之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清潔劑1盒等物品(業已
    交由「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長倪淑貞認領保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在
    「大潤發平鎮店」內,將大潤發公司所有,陳列在「大潤發
    平鎮店」內欲出售之日本富士蘋果4顆(每顆新臺幣【下同
    】39元,共計156元,下合稱A商品)透過操作賣場內放置之
    自動打標機,點選「大潤發平鎮店」所販售之其他較為便宜
    之蘋果(每顆18元,共計72元,下合稱B商品)以產生B商品
    付款條碼,再持之前往「大潤發平鎮店」之自助結帳櫃檯以
    掃描條碼之方式進行結帳,致使屬收費設備之該自助結帳櫃
    檯誤信藍采羚所購買者為B商品而完成結帳程序,藍采羚遂
    因此順利取得A商品(此部分後續查獲時已將A商品換成B商
    品交由藍采羚帶回)。
  後因「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人員李玉平察覺藍采羚行為有
    異,即於藍采羚完成㈢部分之結帳後在出口攔下藍采羚,且
    在其隨身包內發現前開保鮮袋2個、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
    、清潔劑1盒及A商品,經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藍采
    羚並扣得其中之保鮮袋2個、菜瓜布1個、衛生紙2包、清潔
    劑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采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保鮮袋
    2個是伊先前購買「達麗洗衣精」時沒有拿的贈品,菜瓜布1
    個、衛生紙2包、清潔劑1盒是其他駐場人員送伊的,蘋果部
    分伊不知道,伊沒有注意看價錢云云,惟未能提出諸如駐場
    人員真實年籍身分等具體事證相佐,所稱A商品之標價部分
    情節亦顯違常情,而其所涉本案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倪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玉平於偵查中與證人即正
    隆公司人員吳雅貞、呂志南、證人即慎康公司人員黃麗珠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贈品驗收相關資料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竊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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