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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鏡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第2506號、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彭鏡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鏡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鏡濂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3.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侵占
      、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
      ,且尚未賠償予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
      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車輛轉售,並將轉售所得之1
    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545號卷第10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詐得
    之款項共新臺幣116萬1,525元(6萬5,000+16萬+65萬+15萬+
    6,525+13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已還
    款告訴人蘇郁翔新臺幣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545號卷第101頁),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蘇郁翔
    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第43頁、第65頁),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
    ,自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彭鏡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5 彭鏡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6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被   告 彭鏡濂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鏡濂前於民國109年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
    友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受雇於達友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郁翔,
    從事中古車買賣、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鏡濂於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八德廣興店內,與黃國智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彭鏡濂將廠牌Volvo、型號S60、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黄國智,並應於1週內交車
    ,黃國智即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訂金予彭鏡濂,
    惟彭鏡濂未能依約交付上開車輛,黃國智要求彭鏡濂返還訂
    金,彭鏡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
    11萬5,000元予黃國智,將訂金中之6萬5,000元侵占入己。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㈡彭鏡濂前於109年5月間向友人吳郁柔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吳郁柔處取得該車鑰匙及行照,彭鏡濂
    與吳郁柔進而於109年10月30日約定由彭鏡濂代為出售該車
    ,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0日將該車出售予雲林縣某車行,取得16萬元價款後
    ,將上開價款侵占入己,之後吳郁柔詢問彭鏡濂賣車進度,
    彭鏡濂均推稱已有處理,嗣吳郁柔與彭鏡濂相約於109年12
    月1日,在上開達友汽車商行內交付賣車款項,惟彭鏡濂並
    未出現,吳郁柔始輾轉得知上情。(111年度偵緝字第2506
    號)
 ㈢彭鏡濂於109年11月20日將達友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郁翔所有之
    廠牌賓士、型號C300之汽車,以17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
    善凱,吳善凱即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彩虹店內交付
    12萬元;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工業店內交付5萬元;於1
    09年12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工業
    店外交付8萬元;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全家便利超
    商平鎮彩虹店外交付40萬元彭鏡濂,惟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上開吳善凱所給付共65
    萬元繳回予蘇郁翔而侵占入己。(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
 ㈣彭鏡濂前於108年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徐英智取得該車更換
    為現使用車號)予徐英智,二人因此結識。徐英智因欲出售
    上開車輛,遂委由彭鏡濂代其出售,徐英智並於109年12月2
    8日下午3時許,在徐英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
    處樓下,將上開車輛、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照交與彭鏡濂,
    同日晚間彭鏡濂即向徐英智表示已以18萬元價格出售上開車
    輛,扣除彭鏡濂佣金2萬元後,彭鏡濂應給付徐英智16萬元
    。詎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
    於當日晚間交付1萬元予徐英智後,所餘之15萬元即侵占入
    已,拒不返還。(11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㈤彭鏡濂前於109年7月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陳世諺,二人因此結識。彭鏡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5
    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ubi」向陳世諺表示可
    協助辦理汽車保險續保事宜,陳世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27日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6,525元至彭鏡濂所提供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世諺
    遲未收到保險單而詢問保險公司及達友汽車商行,始悉受騙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㈥彭鏡濂前於108年6月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唐珮閔,二人因此結識。唐珮閔因欲出售
    上開車輛,遂委由彭鏡濂代其出售,雙方於109年6月3日由
    不知情之林秉義(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彭鏡濂與唐珮閔(
    由唐珮閔之父唐孝真代理)簽立「寄賣合約」,約定由彭鏡
    濂以38萬元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唐孝真並將唐珮閔所轉交
    上開車輛及辦理過戶上開車輛所需資料交予彭鏡濂。詎彭鏡
    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8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取得價款後,迄今未將賣得
    款項交予唐珮閔,而侵占入己。(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二、案經黃國智、吳郁柔、陳世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蘇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英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唐珮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達友汽車名片
 ⒋告訴人黃國智提供之其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⒌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及異動資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郁翔於偵訊中
    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告訴人吳郁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各1份、該
    車之行照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及尋獲該車時之
    現場照片共6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吳善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⒋汽車買賣合約書。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
    部110年9月16日元作服字第11000686號函。
 ⒋告訴人徐英智提供之LINE對話錄、臉書社群軟體「手排車+改
    裝車+中古車買賣交流社」頁面截圖。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世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王妙華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⒊證人唐孝真於偵訊時之證述。
 ⒋寄賣合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
二、核彭鏡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
    務侵占、1次普通侵占、1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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