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悅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悅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紅色手把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悅成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僅因與告訴人李碧馨之員工曾有糾紛,竟持球棒毀損該址鐵捲門、玻璃、機車等財物,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家鋐、陳昱勛、郭騰裕及林誌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李碧馨、朱君奇及被害人陳詩青所犯之前揭犯行,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被告以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李碧馨、朱君奇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及其共犯等人雖有攜帶兇器,惟審酌本案情節,告訴人等並無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即駕駛原車搭載其他人離開現場,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聚集林家鋐、陳昱勛、郭騰裕、林誌翔等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財物,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色手把球棒1支(見偵卷第1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被 告 許悅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悅成因與天子水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員工綽號「阿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有糾紛,因
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9分許,透過林家鋐(所涉
妨害秩序等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召集
陳昱勛、郭騰裕及林誌翔(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目前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攜帶木製球棒前往上址天子水
產店,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悅成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林家鋐、陳昱勛、
郭騰裕及林誌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由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悅成,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
且由許悅成、陳昱勛、郭騰裕、林誌翔分持木質球棒砸毀李
碧馨所有現由高靖傑管領之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套房玻璃1
片、大門感應磁扣、朱君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踏板車殼、左邊及右邊車身車殼毀損、左後照鏡
鬆脫、陳詩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
方向燈、左側車身有磨損(陳詩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碧馨、朱君奇,且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李碧馨、朱君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家鋐、陳昱勛、郭騰裕及林誌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李碧馨、朱君奇於警詢中之指訴等互核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林家鋐、陳
昱勛、郭騰裕及林誌翔,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球棒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有關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然本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難認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
要與恐嚇危安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