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銘祥(原名:劉銘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原名劉銘家) 鄭信中 周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祥、被告鄭信中、被告周哲賢係同事,因新到任的告訴人郭永濬未經同意而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辦私事,被告3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鑫鑫人力企業社,由劉銘祥以 腳踹告訴人身體,並持工地帽、椅子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再由周哲賢持撞球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鄭信中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