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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馮浩庭謝承益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銘祥(原名劉銘家)

鄭信中

周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祥、被告鄭信中、被告周哲賢係同事,因新到任的告訴人郭永濬未經同意而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辦私事,被告3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鑫鑫人力企業社,由劉銘祥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並持工地帽、椅子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再由周哲賢持撞球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鄭信中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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