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玉英
- 選任辯護人
-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持有逾量毒品案件,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持有毒品之事實,有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案被告所犯查無任何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純質淨重甚多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1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403號卷第165至173頁)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及瓶裝,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19萬2,100元及IPHONE手機2支,被告稱與本案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得宣告沒收,且經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發還,應予發還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4包(驗前毛重363.39公克,鑑驗取用0.65公克,驗餘毛重362.74公克,純質淨重295.0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3845公克,鑑驗取用0.0493公克,驗餘毛重18.3352公克,純質淨重12.973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71.5668公克,鑑驗取用0.0655公克,驗餘毛重71.5013公克,純質淨重50.082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毛重49.1112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49.1082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徐玉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介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英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漢口街某處所,
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貨」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347.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
.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淨重合計69.
9471公克、純質淨重50.0821公克;1包淨重17.5074公克、
純質淨重12.9730公克)、1瓶(淨重9.2967公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
揚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處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9月30日5時20分許
遭通緝到案,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5074公克、純質淨重12.9730公克)、吸食器1
組。再帶同警員至桃園市○○區○○街0號漢口停車場內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347.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
.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9.947
1公克、純質淨重50.0821公克)、1瓶(淨重9.2967公克)
,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Q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Q0000000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結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347.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淨重合計69.9471公克、純質淨重50.0821公克;1包淨重17.5074公克、純質淨重12.9730公克)、1瓶(淨重9.2967公克)之事實。 5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瓶及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毒品而持續持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