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浩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浩晟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貝納頌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時,以自己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名稱「kikikoko」、ID「@rough1117」標記「#音樂課」,並在其他Twitte r使用者留言「音樂課」、「裝備商」、「小蜜蜂」等文字 下方回覆「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許浩晟談論交易細節 ,雙方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4包(買20送4)。許浩晟於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偽裝之毒品咖啡包24包,抵達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88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毒品咖啡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許浩晟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24包(總毛重352.63公克)及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浩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宋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Twitter發佈之訊息截圖 、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witter聊天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1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0262號函及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又查 ,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販賣真的咖啡包,不是要販賣毒品,伊也沒有假裝那是毒品云云。惟查,市售貝納頌咖啡包一包僅區區十元左右,網站販售售價甚至不到十元,被告亦自陳其本件之咖啡包係在全聯購買,三盒共卅包,售價亦僅360元,被告竟於本件以24包8,800元之價格販賣,足見其係偽以毒品咖啡包販賣無訛。更況在網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者,屢屢以「音樂課」等為暗號,除廣為毒品圈流傳,更已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仍堅以其要販賣真的咖啡包予喬裝之警方,實為硬辯之詞。綜上,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委無可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自己手機連結網路後, 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名稱「kikikoko」、ID「@roug h1117」標記「#音樂課」,向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並在其他Twitter使用者留言「音樂課」、「裝備商」、「小蜜蜂」等文字 下方回覆「私」,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員警佯為買家誘捕被告,並無購買真意,被告亦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係與無交易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亦未取得款項,依前揭說明,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賺取金錢,竟上網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本欲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前十餘日之111年8月7日亦因販賣假毒品咖啡包而遭警查獲,竟再為本件 犯行,非惟如此,其甚且於本案後之111年9月間三度因販賣真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份)(後二次包含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份之搖頭丸)而遭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37等號起訴書可參),可見其不但法 治意識薄弱,亟待矯正,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總毛重352.63公克) 24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