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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馮浩庭李佳穎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志浩

董嘉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姜志浩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告訴人兼被告董嘉新所任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購票事宜與董嘉新發生口角,姜志浩與董嘉新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姜志浩因此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臉部及頸部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扭傷、左受背擦傷;董嘉新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姜志浩、董嘉新(下稱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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