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志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浩 董嘉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姜志浩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告訴人兼被告董嘉新所任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購票事宜與 董嘉新發生口角,姜志浩與董嘉新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姜志浩因此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臉部及頸部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扭傷、左受背擦傷;董嘉新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姜志浩、董嘉新(下稱被告2人)被訴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