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翊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豪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拆除本案系爭建築物,竟私自毀壞前開告訴人孔瑞蘭所有之建築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 告 呂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豪係詠謙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受郭秀蘭之委託,負責處理郭秀蘭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詎料呂翊豪明知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孔瑞蘭所有,亦知悉孔瑞蘭並未授權或同意呂翊豪拆除本案建物,呂翊豪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3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本案建物,致令本 案建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孔瑞蘭。 二、案經孔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翊豪知悉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孔瑞蘭所有,惟仍於111年11月3日拆除本案建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知悉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拆除本案建物,被告竟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本案建物,致使本案建物毀壞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轉讓書 4 證人郭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郭秀蘭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且被告曾提及找到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佔用授權書 6 現場照片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等語,惟其明知告訴人前已主張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亦知悉證人郭秀蘭從未對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其亦未徵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本案建物,所為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綜上,被告所辯,顯無可取,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呂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