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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翊豪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拆除本案系爭建築物,竟私自毀壞前開告訴人孔瑞蘭所有之建築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呂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豪係詠謙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受郭秀蘭之委託,負責處理郭秀蘭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詎料呂翊豪
    明知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
    物)係孔瑞蘭所有,亦知悉孔瑞蘭並未授權或同意呂翊豪拆
    除本案建物,呂翊豪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3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本案建物,致令本
    案建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孔瑞蘭。
二、案經孔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翊豪知悉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孔瑞蘭所有,惟仍於111年11月3日拆除本案建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知悉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拆除本案建物,被告竟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本案建物,致使本案建物毀壞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轉讓書     4 證人郭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郭秀蘭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且被告曾提及找到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佔用授權書   6 現場照片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等語,惟其明知
    告訴人前已主張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亦知悉證人郭秀蘭從未
    對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其亦未徵得
    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本
    案建物,所為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綜上,被告所辯,顯無可
    取,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呂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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