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廷翰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搭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
旁因未將口罩戴好,而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並親自排放、裝瓶、密封及捺印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